• 第一条 为推进汽开区卫健局卫生监督行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卫生监督信用监管,促进卫生监督行业领域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结合汽开区卫健局卫生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将卫生综合监督结果纳入社会信用记录,进行统一归集、公示,有效运用信用等级评定手段,建立健全红黑名单办法、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实行卫生监督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第三条 卫生监督信用等级评定,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信用水平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信用等级的活动。卫生监督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实时更新信用等级。第四条 卫生监督信用等级评定根据一年内量化分级、许可管理、经常性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卫生监测、行政处罚和公众评价综合评定。第五条 卫生监督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为信用良好;B级为信用较好;C级为信用一般;D级为信用较差。第六条 对信用等级低、投诉举报多、列入异常名录或发生过严重违法违规等情况的监管对象,要增加日常检查频次和随机抽查力度,实行动态监管。第七条 卫生监督根据职责权限,遵循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精神,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和服务。第八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A级的行政相对人,对其提供绿色通道服务,实行优先办理各类涉及卫生监督事项等激励措施。第九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B级的行政相对人,应在进行日常监管的同时,采取诚信约谈,加强政策法规宣传、业务辅导等服务工作,帮助其提升依法执业水平,提高信用等级。第十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C级的行政相对人,采取下列措施:(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检的重点对象。(二)加强对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分类培训和指导。(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行政相对人,除采取上述第十条所列措施外,可实施以下措施,以引导行政相对人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遵从度:(一)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和监控。(二)建立工作约谈办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失信行为进行约谈提醒,敦促其严格经营、诚信守法,并限期整改。(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十二条 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监督渠道和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卫生监督行业领域信用监管。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及时予以曝光,鼓励守信行为,对信用良好的行政行对人给予优惠和鼓励政策。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健康局2021年4月27日

    专栏
    2021-05-06
  •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实施细则》的通知宝规〔2021〕004-政府办002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2月18日宝鸡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全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推动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20〕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划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执行。涉及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金融监管等部门要充分认识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重要意义,按照部门职能职责分工,主动作为,紧密协作,强化上下协调和部门联动,加强信息共享,做好人员、场所、经费保障,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形成“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市场运作、公开交易”的土地二级市场工作合力和运行体系。到2022年年底,全面建立一、二级市场协调发展、规范有序、资源利用集约高效的现代土地市场体系。第二章  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则  第四条 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均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且达到法定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易基本条件后,方可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按照土地管理权限,需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转让双方提出转让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金,维持划拨用地性质,凭政府批准转让文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或受让人申请变更为有偿使用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宗地具体情况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由受让方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不符合规划的,原则上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及已经支付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前提下,应保障其交易自由;原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转让工业用地的,受让方拟建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投资强度、环保、安全、税收等相关要求。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不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双方可持转让合同依法申报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查验,对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交易、不符合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未达到交易条件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供应的建设用地,补缴土地优惠政策差价后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根据市、县实际,可以探索对房屋建设工程已投资额未达到总投资额25%的(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价款和涉及土地交易的税费),按照“先投入后转让”原则,交易双方先行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待达到转让条件后,再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建设项目转让前未实施建设行为且未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的,可凭“预告登记证明”办理项目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建设项目转让前已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办理项目规划建设变更手续。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建设项目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与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建设用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使用年期内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办理,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机关批准。转让后,权利性质可保留为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或根据受让人申请,经作价出资(入股)土地资产监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作价出资(入股)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中涉及原土地与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不一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完善相关手续,房地用途一致后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三条 不属于闲置土地的一般经营性在建工程项目用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同时转让,受让方应继续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中各项义务,未按约定续建和竣工的不得再次转让。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或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通过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公开进行转让,转让合同中须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尚未制订标定地价的地方,低于同时段同用途宗地市场交易均价)的,市、县政府代表国家以其申报价格实施优先购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或者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  (二)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或者属于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  (四)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抵押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八)已依法确认为违法用地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存在违法情形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转让,应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原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割”的宗地,从其约定。拟分割、合并的宗地应当权属清晰,且已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宗地分割、合并后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满足规划、消防、用水、用电、用气和采暖等要求,分割后应保障双方的正常通行等其他权利,不影响生产、经营和独立使用功能。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已建成部分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达到原地块规划指标上限或政府规划重新调整的,在未完善相关用地手续情况下不得分割转让。已建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分割转让的,不得影响产业链延续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项目配建的行政办公楼、生活服务设施等不得单独分割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商、住用地除外)属于同一权利人、用途相同且相邻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合并,以合并前各宗土地的剩余年期综合确定合宗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但不得超过该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房屋骑跨宗地合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分割或合并后的土地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分割、合并时予以明确,并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税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提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政策的建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第三章  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  第十九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年限应小于原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剩余年期。改变用途的,按法律规定应重新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差额。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划拨土地出租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制定配套政策,明确主管、监管部门及其责任,规范出租程序,以标定地价(尚未制订标定地价的地方,不得低于同时段同用途宗地市场交易均价)为参照制定土地收益的收缴标准,完善收缴方式,严格执行划拨建设用地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加强部门联动,实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自然资源等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健全巡查发现、举报和查处机制。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提供信息发布的线下场所,满足供需双方交易鉴证服务需求。第四章  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机制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须取得不动产权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依据有关规定将拍卖所得价款补缴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划拨土地抵押,其抵押价值不得超过《划拨决定书》记载的划拨土地价款;《划拨决定书》无记载的,须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权益价格,确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价值。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法律法规无特别规定、出让合同无特别约定以及作价出资(入股)法律文件无特别规定的,不应限制其抵押。  第二十四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间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抵押时,企业间订立的债权债务主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应先办理批准手续;债权债务主合同不需办理批准手续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承诺承担因抵押主合同无效导致抵押无效而引起的经济责任、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债权人。企业间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置。  市、县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应对抵押权人的资金来源、信用记录等情况进行审查,加强对抵押权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及在建工程须同时抵押。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不动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为不动产权抵押登记。因诉讼、仲裁、纠纷等,抵押期满且债权债务已清偿,但不动产权利人拒不履行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义务的,登记机关在审核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情况下,可依法公告后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抵押的,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先行办理产权分割登记,未办理分割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不予受理。但以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除外。已竣工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整宗设定抵押权,但开发企业可以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连同分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根据其价值可多次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抵押后,其价值大于抵押债权的余额部分可再次抵押,但抵押价值不得超过余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融资,抵押融资款项仅限于项目开发建设及项目建成后运营管理所需,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在办理抵押时,由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门出具是否为营利性机构的认定意见,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承诺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及受让方不得改变原不动产用途,确保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确保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害。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探索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提示和抵押资金监管机制,防控市场风险,维护土地、金融市场秩序。第五章  严格规范土地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经县人民政府审议后发布实施,同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现有的土地交易机构或平台基础上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汇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办理交易事务,大力推进线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系统建设,也可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三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合同备案—登记申请—交易监管”的操作流程,明确相关规则。交易双方可以自行协商交易,也可委托平台公开交易。各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交易流程各环节的工作,发挥政府的整体合力。  第三十一条 加强涉地司法处置工作衔接,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该向法院提供所涉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等。建立健全执行联动机制,司法处置土地可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交易。加强涉地资产处置工作衔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监管企业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在公开交易前应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第六章  建立健全服务监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机构或平台汇集交易、登记、税务、金融等相关办事窗口,加强交易与登记、税务等工作的衔接,实现交易检核、登记一体化,提供一站式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提高中介机构参与交易服务的积极性,建立土地二级市场评估、咨询、法务、居间代理等中介机构库,从机构库中随机抽取中介机构,建立公开、公正、透明的中介服务秩序。采取综合评价、绩效考评等措施,建立考评及退出机制,对存在脱离土地市场实际进行价格评估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完善监测监管信息系统,定期形成监测分析报告,综合分析研判市场形势,以落实地价公示制度为基础发挥地价的宏观调控作用,促进低效用地开发利用。落实产业用地政策,以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为载体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实现土地经济效益最大化。  第三十五条 从信息发布、合同签订、履约情况、土地资源利用效率等方面完善市场主体信用征询,评价企业信用等级,推动失信联合惩戒。鼓励各县创新机制,提高全市信用体系建设水平。第七章  强力保障土地二级市场建设  第三十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市场建设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部署土地二级市场建设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完善工作机制。要建立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税务、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单位参与的工作协同机制,明确分工,细化落实部门单位职责,做好场所、人员和经费保障,确保各项工作举措和要求落实到位。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要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引导和约束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有形市场和公共交易平台依法公开交易,防止和杜绝游离于监管范围的“隐形交易”。充分尊重各方意愿和合法权益,提升土地二级市场监管和服务效能,促进存量建设用地的盘活利用,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县(区)的督导检查,确保该项工作在依法规范的轨道上健康运行、有序推进。工作中要注意分类指导,尊重客观实际和基层创新、群众意愿,建立健全激励与容错纠错机制,发现问题及时纠偏。要切实加强对土地二级市场运行状况的全程监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要结合法定职责和工作需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检查指导,履行对工作推进状况进行检查等职责,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土地二级市场相关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责任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坚决打击各种腐败行为。

    专栏
    2021-05-07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政办规〔2021〕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4月28日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实施“政府定标准、企业作承诺、过程强监管、失信有惩戒”的新型管理模式,努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创新政府管理理念和服务方式。以信用监管为着力点,将信用承诺及履约情况嵌入行政审批办事流程。以行政机关清楚告知、企业和群众诚信守诺为重点,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让守信者享受更便利的审批服务,对失信者实行“共享即惩戒”,提升企业和群众诚信守约意识,着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极简审批服务工作机制,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二、基本内涵及适用范围  (一)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  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是以信用承诺为基础,以更快更好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为导向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机制。其体现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就其符合审批条件、按约定提交相关材料及违背承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签署信用承诺书,且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申请,行政机关可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二)适用信用承诺制事项范围  按照省要求,将容缺式受理、告知承诺制、承诺即开工、办照即经营、承诺即换证一并纳入信用承诺制审批范围。同时,我市划定信用承诺制改革事项范围应当坚持扎实稳妥、风险可控,原则上,可纳入信用承诺制的事项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审批只需进行程序性审查,重点是在审批后进行监管的;  2.被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否符合或者达到条件、标准,申请人可以作出判断的;  3.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意识形态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行政审批事项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决定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涉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调整的,须依法获得授权后,按照立法程序,实施相应的立改废释。  (三)适用信用承诺制申请人范围  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存在曾作出虚假信用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三、主要任务  (一)公布承诺事项清单  信用承诺事项清单坚持成熟一批、公布一批。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据《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权责清单和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梳理可实行信用承诺制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并在本级政府及部门网站公布。  1.市政府各部门要主动与省主管部门进行沟通,确保梳理出的本部门信用承诺事项清单与省主管部门在标准、要求上保持一致。5月10日前,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的第一批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事项清单和会议纪要,径送市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市营商环境局)汇总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同时,由市营商环境局在市政务服务网、信用中国(黑龙江哈尔滨)及相关部门网站进行公示。  2.各区县(市)政府负责批准本级信用承诺事项清单,并在市政务服务网、信用中国(黑龙江哈尔滨)及相关部门网站公示,同步报市政府(市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细化承诺细则  市政府各部门要在严格执行省主管部门分类制定的本系统、本行业信用承诺制实施细则基础上,按照因地制宜、高效便民、稳妥推进原则,细化本部门信用承诺制实施细则,并指导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三)明确告知和承诺内容  市政府各部门在梳理清单时,应当同步编制清单事项对应的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告知书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书。清单经市政府批准公布后,要将信用承诺告知书和承诺书规范文本在市政务服务网、信用中国(黑龙江哈尔滨)、政务服务大厅等网站、场所公布,便于申请人查阅、索取。  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告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事项名称、申请人、单位名称(自然人姓名)、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身份证号)、设定依据、许可条件及提交材料要求,作出承诺的方式、时限,承诺履行状态、未履行的承诺内容、违诺责任追究内容等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等。编制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告知书要坚持实事求是,相关要求要可量化、易操作,不得有模糊表述或兜底条款。  行政审批信用承诺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已知晓告知的全部事项,所承诺的内容和填写的申请人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已符合相关许可条件,并在约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承诺无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不存在曾作出虚假信用承诺等情形,同意按相关规定将信用承诺书公开并接受监督,愿意承担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  (四)科学制定信用承诺办事流程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标准、权责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科学编制各自的信用承诺制工作流程。相关流程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程序:  1.告知。对申请人当面递交可以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的,应当按照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告知书内容一次性告知,并当场提供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告知书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书;对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告知书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书。  2.承诺。信用承诺启动坚持申请人自愿原则,对实行信用承诺制的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对申请人不选择或者无法承诺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强制要求,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审批事项;对申请人自愿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其如实填写行政审批申请书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书,表明其认为已经符合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要求,并作出承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行政审批信用承诺书当面递交或采用邮寄等方式送达行政审批机关。  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告知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并各保存一份。行政审批信用承诺书经申请人签字盖章后由行政机关保存。  3.公示。行政机关应当将签字确认的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告知书和信用承诺书,在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务服务网、信用中国(黑龙江哈尔滨)等网站上予以公示,接受各方监督。  4.审查。按照信用承诺制受理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信用承诺制要求。  5.决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适用信用承诺制情形的,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送达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信用承诺设置退出机制,在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信用承诺,撤回后信用承诺办理方式自行终止。信用承诺制事项应当在哈尔滨政务服务平台和线下综合性实体大厅公布办事指南,开通受理,推行一网通办。  (五)加强事中事后核查及日常监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据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分类确定核查办法,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  对需要核查的事项,审批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审批部门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及履行承诺情况进行在线核查或现场核查。  对免予核查的事项,要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通过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的申请人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  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指导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对存在弄虚作假、恶意欺骗情形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六)建立信用承诺制在线核查支持系统  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对采取现场核查方式进行核查的,要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和应用程序等,将承诺情况及时准确推送给有关监管人员,为一线监管执法提供信息支撑。  (七)共享承诺信息  按照“谁审批、谁公示,谁监管、谁认定”原则,全面落实信用承诺及监管信息共享各环节主体责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承诺信息、审批结果推送至承担事中事后监管责任的相关主管部门,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后续监管结果信息归集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提供信用承诺信息查询服务。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按照划转事项时明确的审批与监管责任边界,做好审批与监管信息的有效衔接。  (八)建立信用承诺档案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本地区、本部门业务管理系统建立申请人信用承诺档案,准确记录申请人信用承诺信息与失信信用信息,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共享。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在事前审查、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申请人承诺不实或者违背承诺的,应当及时将未履行承诺内容、违诺责任追究内容记入申请人的信用档案,同步纳入信用中国(黑龙江哈尔滨)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黑龙江),依法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九)实行“共享即惩戒”信用监管  加强信用监管制度建设,行政机关要按照信用状况,依法依规认定信用承诺失信行为,实施分类精准监管。探索建立信用修复、异议处理机制,依法加大失信行为“共享即惩戒”力度,根据虚假承诺造成的社会影响,区分不同失信情形实施相应惩戒措施。对诚信典型、守信激励对象可实行“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减少现场监管频次,降低“双随机”抽查比率。全面推行“共享即惩戒”模式,对不履行承诺的申请人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惩戒。  (十)强化风险防范  市政府各部门要针对工作环节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要强化告知和指导义务,对需要通过信用中国(黑龙江哈尔滨)网站及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政务服务网等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接收社会监督的,要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相关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事前信用预警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加强事前风险防控。要对标先进地区,沟通上级部门,及时掌握、探索责任保险制度建立情况,积极引入成熟经验做法,降低实行信用承诺制可能引发的行政赔偿风险。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实施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的第一责任人,要推动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纳入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要按照“权责一致、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原则,建立健全改革容错机制,属于合理容错情形的,对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依纪依法免除相关责任或者减轻、从轻处理。  (二)加强沟通交流  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与省对口部门的协同沟通,做好工作衔接,争取工作支持。要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的督促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并积极推广典型经验做法。  (三)注重宣传引导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宣传教育,普及信用知识,宣传典型经验。要结合日常执法监管、专项检查等活动加大宣传力度,让市场主体深入了解信用承诺的内容与要求,引导作出信用承诺,增强信用自律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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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07
  •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实施“政府定标准、企业作承诺、过程强监管、失信有惩戒”的新型管理模式,努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省政府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我市印发了《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实施方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起草《实施方案》的必要性  2019年7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明确要求,“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环节,要求“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2020年10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要求创新政府服务和管理的理念、方式,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全面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2021年2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1〕4号)要求各地市均要制定本地区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细化方案。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极简行政审批服务模式,坚持以信用承诺推动行政审批服务流程革命性重塑、去繁就简,不断提升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供给效能,是深化“放管服”改革向纵深推进的内在要求,也是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的重要内容。对此,市政府出台《实施方案》,对全市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作出总体部署。  二、关于起草《实施方案》的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1〕4号)。  三、关于起草《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实施方案》主要从工作目标、基本内涵及原则、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四个方面对我市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进行了规范。  (一)工作目标。《实施方案》明确,要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创新政府管理理念和服务方式。以信用监管为着力点,将信用承诺及履约情况嵌入行政审批办事流程。以行政机关清楚告知、企业和群众诚信守诺为重点,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让守信者享受更便利的审批服务,对失信者实行“共享即惩戒”,提升企业和群众诚信守约意识,着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极简审批服务工作机制,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二)基本内涵及原则。《实施方案》明确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就其符合审批条件、按约定提交相关材料及违背承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签署信用承诺书,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行政机关可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机制。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意识形态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行政审批事项不适用信用承诺制。同时强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决定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等相关内容。  (三)主要任务。《实施意见》明确各级各部门按照以下工作流程推行信用承诺制工作,即“梳理公布承诺事项清单”“研究细化承诺细则”“明确告知和承诺内容”“科学制定信用承诺办事流程”“加强事中事后核查及日常监管”“建立信用承诺制在线核查支持系统”“协同共享承诺信息”“建立信用承诺档案”“实行‘共享即惩戒’信用监管”“强化风险防范”等10个工作流程。将每项流程的主要内容和有关要求加以明确和突出,基本涵括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情况的解决路径和制度安排。  (四)保障措施。《实施方案》明确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要推动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纳入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市政府各部门要做好与省级对口部门的协同沟通,做好工作衔接,争取工作支持。同时,也要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的督促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积极推广典型经验做法。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宣传教育,普及信用知识,宣传典型经验。结合日常执法监管、专项检查等活动,让市场主体深入了解信用承诺的内容与要求,引导作出信用承诺,增强信用自律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四、《实施方案》文件解读机关  本《实施方案》由哈尔滨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解读,联系电话87153333-1827。政策原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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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07
  •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55号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4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2日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三章投资开放与投资服务    第四章贸易便利与跨境电子商务第五章金融服务与金融创新    第六章综合交通枢纽与“一带一路”建设    第七章营商环境与法治保障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推动更深层次改革,实行更高水平开放,融入新发展格局和“一带一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郑州片区、开封片区和洛阳片区(以下简称各片区)以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突出先行先试,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加快建设贯通南北、连接东西的现代立体交通体系和现代物流体系,成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现代综合交通枢纽、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和内陆开放型经济示范区。    积极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在自贸试验区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基础上,申建体现多式联运特色、符合自由贸易发展趋势的内陆型自由贸易港。    第四条各片区应当根据战略定位和功能划分,建立联动合作机制,推进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协同发展。    鼓励具备条件的区域探索建设自贸试验区开放创新联动区。开放创新联动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以改革创新为导向的制度创新体系和改革创新容错机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改革试点任务完成和产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或者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部门协调、管理高效、运行透明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的组织领导,负责统筹管理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政策和重大问题,指导改革试点和创新。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负责拟订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研究提出重点改革建议,指导督促、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复制推广、产业招引培育和营商环境优化,开展综合统计分析、评估、考核以及对外宣传交流等;会同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落实省人民政府有关自贸试验区发展的决策部署,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自贸试验区有关任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聚焦主责主业,保障自贸试验区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各片区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具体领导和管理。片区跨县级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模式由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和发展需要确定。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片区管委会)作为各片区的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具体实施《总体方案》,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各项建设专项方案,推进改革试点、重大投资项目建设、产业发展和营商环境建设;    (三)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招商引资、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交通运输、规划建设、科技、市场监管、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四)协调海关、公安、金融、税务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职责,配合做好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工作;    (六)统筹发布各项公共信息,开展对外联络和交流;    (七)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前款规定之外的行政管理职权,由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经济统计指标仍由各片区所在地按原行政区域进行统计。    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一年内,完成各片区管委会职责划转等工作。    第九条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完善统计工作体系和监测制度。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与管理自贸试验区内统计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要求及时、完整地报送统计数据等信息。    第十条各片区可以根据改革创新发展的需要,向省、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需要行使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省、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各片区下放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对下放的管理权限,省、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各片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履行情况。    第十一条各片区管委会应当依据自身职能以及所承担的省、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下放管理权限,履行创新主体责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履行创新主体责任,推动实施自贸试验区相关领域的制度创新和改革试点,为片区改革创新发展提供直通便利。其他相关单位以及市场主体共同做好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海关、外汇、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争取上级部门授权和改革试点,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二条各片区应当依法推行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各片区管委会以及海关、外汇、金融监管、税务等机构应当依法公布行政权责清单,优化执法环境,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三条各片区管委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决策咨询、风险评估、公共服务等事务,提高自贸试验区行政决策和公共服务水平质量。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和政策执行情况、营商环境建设情况、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及时总结和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决策咨询机制,加强与智库、科研机构、高校的合作,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三章投资开放与投资服务    第十五条自贸试验区应当扩大投资领域开放,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支持外国投资者全面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发布的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之内,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特殊投资项目,自贸试验区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支持下争取国家的特别授权或者审批豁免。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监督程序对负面清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负面清单之外对外商投资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当要求实施部门依法取消或者终止。    第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企业登记便利化改革,建立与国际规则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和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系统等各项便利化措施。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为企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简化和完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注销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八条推动自贸试验区建立开放型制度体系,在电信、科研和技术服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重点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推动重点主导产业集聚。    自贸试验区应当根据发展需要,不断扩大开放的领域、试点内容,制定相应的制度创新措施。    第十九条自贸试验区鼓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方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境外投资企业和个人开展培训,完善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管理和服务措施,建立境外投资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全程服务。    第四章贸易便利与跨境电子商务    第二十条推进自贸试验区口岸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建设,在各片区拓展口岸功能,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缩减口岸整体通关时间,降低进出口环节的合规成本,公示口岸进出口收费目录清单。    第二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海关、外汇、税务和商务等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实现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向企业反馈,实现口岸服务一体化。    第二十二条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应当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服务模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基于企业信用评价和商品风险评估的通关便利制度。    第二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与贸易有机融合,培育扩大保税展示交易、期货保税交割、融资租赁、汽车平行进口、离岸贸易等新型贸易。推动完善海关监管、税收征管、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建设,适应新型贸易发展。    第二十四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推进配套平台建设,支持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在通关、税收征管、支付结算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建设出口商品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加快融入境外零售体系,建设全球性产品交易展示中心和国内进出口货物集散中心。    第二十五条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实行下列便利措施:    (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允许非保税货物以非报关方式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货物集拼、分拨后,实际离境出口或者出区返回境内;    (二)推行通关无纸化,允许企业自选核算方式,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促进贸易业态发展;    (三)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实行智能化商品备案模式,简化备案手续;    (四)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盾构机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照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五)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没有检疫要求的出境动植物产品,实施快速验放;    (六)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研发用样机免于办理强制性认证,对入境维修复出口机电料件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六条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优化服务贸易行业结构、开拓服务贸易新领域,加快文化、体育、医疗、旅游、教育、物流、研发设计、检测维修、信息通讯、展览等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和特色服务等高附加值服务贸易发展。    鼓励法律、会计、税务、知识产权、检验认证、公证、鉴定、信用服务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五章金融服务与金融创新    第二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根据“一带一路”建设、多式联运和跨境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的需要,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通过跨境金融结算、跨境人民币业务等金融创新,发展金融新业态,推动人民币国际化和贸易发展。    第二十八条在自贸试验区内可以依法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和专业机构:    (一)符合条件的境内、境外资本发起和参与设立的金融机构;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或者专业子公司;    (三)货币兑换、征信等专业化机构;(四)内外资再保险、外资健康保险、国际多式联运物流专业保险等机构;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制保险机构等新型保险组织,以及为保险业发展提供配套服务的保险经纪、保险代理等专业性保险服务机构;    (六)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的分公司;(七)供应链金融、跨境电子商务金融服务等新型金融公司。    第二十九条在自贸试验区内可以实行下列跨境金融结算服务:    (一)实施适应内陆加工贸易、转口贸易、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跨境电子商务等多种贸易业态的结算便利化措施;    (二)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本外币一体化账户管理体系,完善结售汇管理,便利市场主体大宗商品衍生品的柜台交易;    (三)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全球或者区域资金管理中心,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    (四)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自贸试验区内符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要求的企业,贸易收入无需通过待核查账户,可以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五)自贸试验区内非金融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展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用于境内支付使用时,无需事前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可以按照规定在符合条件的银行直接办理;    (六)境外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外汇NRA账户),账户内资金可以结汇,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境内使用。    第三十条在自贸试验区内可以实行下列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措施:    (一)发展跨境融资租赁服务,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和引进国外先进设备,自贸试验区内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按规定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二)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可以依法自主用于自贸试验区内以及境外的经营投资活动;    (三)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及其提供跨境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自主用于区内以及境外的经营投资活动;    (四)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可以双向投资于境内外证券市场;    (五)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    (六)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基于真实需求和审慎原则,可以按照规定向境外机构和境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满足企业的海外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大型设备出口等融资需求。    第三十一条在自贸试验区内可以实行下列跨境人民币业务:    (一)鼓励自贸试验区内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二)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租赁企业按照规定在境外开立人民币账户用于跨境人民币租赁业务;    (三)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再保险和全球保单分入业务;    (四)允许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境内外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    (五)推动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新型国际贸易结算中心,推进离岸金融业务发展。    第三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应当根据多式联运发展需要,探索赋予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功能,开展铁路运单质押信用证业务、“铁路运单+动产”质押贷款、“铁路运单+仓单”质押贷款等金融创新,逐步实现多式联运一单制提单融资功能。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试点开展投贷联动,为科技型、文创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三十三条支持国内期货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增加期货保税交割试点品种。    支持郑州商品交易所拓展期货现货结合的综合业务平台功能,为仓单回购交易和场外期权等业务提供交易、结算服务。支持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品种国际化、机构投资者国际化以及经营机构国际化,推进国际定价中心建设。    第三十四条自贸试验区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金融创新的同时,注重金融风险压力测试,建立适应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的金融风险监管体系,依法依规履行金融监管职能,保障自贸试验区的金融安全和稳定。    第六章综合交通枢纽与“一带一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自贸试验区应当以空中、陆上、网上、海上四条丝绸之路建设为支撑,发挥现代综合交通枢纽功能,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沟通往来。    第三十六条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应当利用第五航权,吸引、鼓励国外航空公司执飞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允许外国航空公司承载经郑州至第三国的客货业务。    第三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国际多式联运规则衔接的多式联运标准规范,积极推广标准化运载单元,探索运载模式创新,发展空陆联运、公铁联运、铁海联运,加强多式联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物流枢纽功能。    第三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发展以一单制为核心的便捷国际多式联运模式,建设承载一单制电子标签赋码及信息汇集、共享、监测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或者综合信息服务平台,采取一站托运、一次收费、一单到底的联运服务模式,实现不同运输方式、不同企业间多式联运信息以及政府公共信息开放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三十九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培育国际多式联运承运人,支持物流企业拓展国际货运航线,推动快递企业建设国际航空快递枢纽,引进国内外知名物流企业在区内设立总部、区域性总部、运营中心,建设多式联运国际性物流中心。    第四十条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转口贸易发展,促进区内各类口岸与物流、贸易联动发展,完善国际中转集拼和国际转口贸易枢纽功能,推进国际集拼线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开展多货主、多货物、多国别的国内外混合拼箱业务。    第四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应当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农业、矿业、装备制造、物流、工程承包、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旅游等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在海关通关、认证认可、标准计量、运输安全、环境保护、疫情防控等方面加强交流,提升贸易便利水平。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自贸园区合作,探索建立双方口岸之间以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为基本内容的合作机制。    第四十二条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开发具有丝绸之路特色的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展人文交流合作。支持优秀文化创意产品和服务在自贸试验区首发、首演、首映、首展。    第四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国际航空网络和文化旅游优势,吸引国际高端医疗企业和研发机构集聚,以健康检查、慢病治疗康复、中医养生保健、整形美容、先进医疗技术研发和孵化为重点,培育康复、健身、养生与休闲旅游融合发展新业态。    第四十四条支持各片区结合区域功能划分,规划建设商旅文体等跨界融合的场景体验式、国际化、标志性特色街区。    第七章营商环境与法治保障    第四十五条自贸试验区应当不断优化法治环境、政务环境、市场环境、社会环境,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六条各片区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公共服务职能,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规范化、便利化,完善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依法明确综合政务服务机构,统一负责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送达等工作,实现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    第四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监管机制,统筹多元化监管力量,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为企业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安全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应当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各片区管委会、驻片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管信息纳入全国一体化监管平台,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应当建立包容审慎监管制度。    第四十九条各片区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并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第五十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执法、司法协作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    第五十一条降低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要素成本,鼓励盘活闲置、废弃和低效利用的土地,支持探索建立集约节约用地新模式,积极推行区内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供应模式,工业用地的使用者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区内无法满足用地需求的,可以到区外使用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降低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用电、用气、用热、用水等成本,供电、供气、供热、供水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流程,缩短办理时限。    第五十二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参考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推动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等制度型开放转变,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第五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应当遵循税制改革和国际惯例要求,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落实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收政策。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全面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自贸试验区内不得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支持自贸试验区实行以市场化为导向的人才引进机制,实施高层次人才年薪制、留学归国人员住房补贴制等制度。    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引进人才在入境、出境、迁移流动、签证居留、项目申报、执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建设国际化社区。    鼓励各片区管委会开展人事制度改革,创新选人用人机制,引进高层次人才,在岗位设置、评价激励、薪酬分配等方面开展制度创新和先行先试。    第五十五条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跨境教育和人才培养合作,支持国外知名大学、科研机构与中方合作在区内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创办人才培养机构,鼓励中外教育机构共建学校和人才实习实训基地。    完善自贸试验区创新创业人才社会服务机制。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平台,鼓励在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基地,吸引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研发中心以及分支机构。    第五十六条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借鉴国际规则,推进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合理衔接。探索建立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的合作机制,协同解决跨境纠纷。    第五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八条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依法决定。    第五十九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改革创新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失误,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国家规定的适用于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措施调整的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后,本省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有利于促进自贸试验区发展的,可以直接适用。    第六十一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经省政府确定的自贸试验区开放创新联动区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专栏
    2021-05-07
  •     专家通过“云视讯”平台对接医院,对疑似留观病例成功实施了远程会诊;“青豫直流”工程将西部清洁能源与中部负荷中心“连接”起来……在河南,诸多新基建最前沿的应用场景已经实现。  4月14日,记者从省发展改革委获悉,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南省推进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行动计划(2021—2023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提出了三大基础设施建设行动的33项建设任务、5项保障措施,形成了河南版“新基建”38条。  相比“铁公机”和高速公路等传统基建,信息、融合、创新这三个要素是所有关于新基建认知中的最大公约数,也是河南下一步经济发展的主要路径。“凡是符合未来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设施,原则上都属于‘新基建’。”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说。  《行动计划》的第一行动是加快建设信息基础设施,涵盖推动5G商用部署和网络、基站升级改造;建立国家级新型互联网交换中心;建设郑州量子通信城域网,构建一流的量子制备中心、量子通信郑州卫星地面站等基础科研设施;争取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国家级枢纽节点布局;建设全省统一的智能网联汽车云控平台,开展中原科技城自动驾驶公交线路示范应用等。  第二行动是提升发展融合基础设施,涵盖打造智慧高速公路;建设新型智慧城市统一中枢平台,开展城市治理智能化创新应用;开展智慧环卫试点,推动生活垃圾收转运和处置全流程、全链条数字化、精细化、可视化管控;依托省智能充电服务平台和“中原智充”手机应用软件,搭建覆盖全省、功能完善的智能充电服务网络等。  第三行动是前瞻布局创新基础设施,涵盖推动与清华大学合作建设超短超强激光平台,争取纳入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积极参与国家生物安全体系建设,规划建设3—5家生物安全防护P3实验室等。  《行动计划》明确提出,力争到2023年,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成为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信息基础设施达到全国先进水平,5G网络实现乡镇以上区域连续覆盖,满足智能制造、现代农业、智慧城市、智慧交通、智慧健康等发展需求,打造全国重要的现代信息通信枢纽和信息集散中心;初步形成支撑经济社会智慧化运行的融合基础设施体系,能源、交通、城市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水平明显提升;创新基础设施支撑能力持续增强,建成3—5个重大创新平台。  一端连接巨大的投资与需求,另一端连接着不断升级的消费和制造市场,新基建能够赋予工业、农业、交通、能源、医疗等行业更多发展动能,有效产生经济新增量。此外,河南将多措并举形成合力,激发新基建发展热情。比如,在郑开科创走廊、大数据产业园、智慧园区等重点区域开展规模化示范应用,打造若干“新基建+新应用”集成示范区;建立全省新型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项目库,开设前期手续办理“绿色通道”。

    专栏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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