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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山东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化和旅游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厅):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决策部署,落实统一大市场建设信用工作要求,推进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对旅行社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增强市场秩序集中整治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8号) 要求,经研究,决定开展旅行社信用评价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开展旅行社信用评价试点,建立旅行社信用评价标准,规范旅行社信用评价流程,推动构建规则统一、指标科学、过程规范、结果互认、应用广泛的旅行社信用评价体系,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促进文化和旅游市场高质量发展。二、试点安排综合考虑集中整治需要和信用工作基础等情况,确定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山东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旅行社信用评价试点地区。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开展旅行社信用评价试点工作。三、评价对象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满1年的旅行社。四、评价指标旅行社信用评价采用量化指标评分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量化指标满分为100分,其中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分值设为20分;行业评价从履约能力、履约意愿、履约表现等方面进行指标设置,分值设为80分。定性评价包括不予评价、限定等级、直接认定等三类。五、信用等级根据旅行社信用评价情况,评价结果按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A(优)、B(良)、C(中)、D(差)四个信用等级。六、试点内容试点地区对本行政区域符合条件的旅行社开展信用评价,探索实施路径和工作机制。一是归集评价数据。数据归集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安全”原则。试点地区要妥善存储、使用数据,确保数据安全。二是实施信用评价。试点地区原则上依托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信用和质量管理系统组织实施信用评价,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沟通。三是维护信用权益。为旅行社查询与自身相关的信用信息提供便利,开展信用信息异议申诉等工作。四是用好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及时共享,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根据评价结果开展激励惩戒,拓展信用应用场景。七、工作要求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旅行社信用评价工作,及时反馈意见建议,为规范开展旅行社信用评价积累经验。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专题调研指导,凝聚工作合力,总结经验做法,推动形成制度性成果。特此通知。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2026年5月28日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6-12
  • 6月1日起,《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2017年发布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据悉,新规聚焦网络餐饮行业“幽灵外卖”、资质造假、信息不实等痛点,从平台、商家、配送全链条发力,筑牢食品安全防线。业界认为,这标志着外卖进入全链条、穿透式严管新阶段。从市场规模来看,近年来,网络餐饮业态迅猛发展。据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数据显示,我国外卖市场规模预计突破1.4万亿元,同比增速超10%,占餐饮行业总收入24%左右,成为行业重要的增长极,但也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提升餐饮外卖食品安全水平,市场监管总局专门制定出台《规定》,强调压实各方主体责任,强化违法违规处罚力度,在保障餐桌安全的同时,进一步促进这一万亿级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具体来看,《规定》紧扣平台主体责任“牛鼻子”,细化了外卖平台对商户资质审核、信息公示、过程管控、问题处置等全链条的管理责任,要求外卖平台做到备案即担责、上线即受管、经营即履责。“我们要告诫外卖平台,不能只收佣金、不担责任;不能只管流量、不顾品质,外卖平台必须要实实在在担起外卖食品安全‘守门员’的主体责任。”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总监孙会川说。聚焦商户规范经营“关键点”,《规定》明确,商户必须具备真实的实体经营门店,经营项目、地址与资质证书必须保持一致;必须严格落实原料控制、设施维护、操作规范等要求,不得在操作区外加工食品或委托他人代工;对于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商户必须设置专门标识。在明确各方责任的同时,新规还聚焦热点问题,出台了具体举措。比如,针对“幽灵外卖”,《规定》要求外卖平台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外卖商家登记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资质等信息核验更新一次。同时,《规定》大幅提升了对平台、商户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罚款最高可达二十万元,如平台主要负责人故意违法、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按其上一年度收入,对个人处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为了保障新规落地,各地已经行动起来。日前,京沪市场监管部门联手对三大外卖平台开展行政指导,并签订框架协议,建立网络餐饮食品安全协同治理机制,在数据共享、信息互通、风险联控、执法联动等领域全面加强协作。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推出了全国首个网络餐饮电子证照核验应用。江苏省市场监管局会同省公安厅,联合约谈了本地网络餐饮平台企业,督促其严格落实新规。对于新规可能产生的影响,广东省食品安全保障促进会副会长、中国食品产业分析师朱丹蓬表示,此次施行的外卖新规有诸多亮点。比如,新规要求外卖平台对外卖商家进行实名登记,并实地核查,这一规定从源头上掐断了“幽灵外卖”的生存空间。再比如,食品安全封签的强制性落地,进一步完善了外卖食品从出餐到配送环节的安全保障。朱丹蓬认为,这些更严格、更细致的要求直指网络餐饮行业痛点,新规的施行标志着中国外卖市场正式步入规范化、专业化、标准化的全新发展阶段。他还指出,从年初政策出台到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相关部门给平台及产业链各方预留了充足的准备缓冲时间。从近期相关方以及地方政府的部署来看,平台监管已经趋严,门店端的食品安全管理也在持续收紧,后续效果值得期待。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6-08
  • 实习生在用工单位受伤了怎么办?见习期间因高温中暑谁来管?这些困扰实习生、见习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难题终于有了制度性解决方案。江苏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税务局等四部门近日联合印发《江苏省实习生和见习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明确从今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可自愿为实习生、见习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个人不缴费。参保人群涵盖2年内未就业毕业生随着招聘中越来越多用人单位看重年轻人的实习见习履历,进入职场的实习生和见习人员越来越多。据统计,江苏去年就有6.4万见习人员,他们没有与从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无法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一旦遭受事故伤害,高额医疗费用和后续康复、生活保障往往难以落实,既让受伤者陷入困境,也使用人单位面临较大法律风险和赔偿压力。江苏人社、财政、教育、税务部门将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落实在制度突破上,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将普通高校学生及未就业毕业生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以制度创新回应群众急难愁盼。《办法》将实习生参保范围扩大至普通高等学校、中高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在校学生,见习人员参保范围为经见习单位与属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并签订就业见习协议的人员,包括毕业后2年内未就业的、离毕业时间不足6个月(毕业当年1月1日至6月30日)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学生、技工院校毕业年度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毕业生,以及16—24周岁登记失业青年。参保方式灵活,可延可退《办法》设计了较为灵活的参保缴费机制。从业单位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向税务机关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实习或见习期间的劳动报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月劳动报酬高于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上限计算;低于下限的,按下限计算。如果实习见习协议提前解除,单位可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并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费,退费金额为停保次月起至协议约定终止当月的已缴费用。双方续签协议的,也可及时办理延长工伤保险关系手续。工伤保险关系的生效时间,原则上与实习见习协议的起止时间一致。若在实习见习期间完成缴费的,则生效时间为缴费完成次日。为简化办事流程,实习见习人员的入职体检(职业病筛查)情况、在校学生就读证明等两项材料采取告知承诺制,从业单位只需签署承诺书,无需提交纸质证明。但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的单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参保后待遇看齐工伤保险《办法》明确,实习见习人员在参保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执行。实习见习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且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医疗待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实习见习期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考虑到实习见习人员与从业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参保后已经由基金解决迫切需要解决的工伤医疗、受伤后的生活保障及经济补偿,《办法》引进了协商条款,明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相关费用,由从业单位和实习见习人员协议约定或者协商解决”。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6-04
  • 为进一步激发消费活力、赋能实体经济、深化面向东盟开放合作,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联合自治区党委网信办、工信厅、农业农村厅、文旅厅、市场监管局六部门,正式印发《2026年广西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推进电子商务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数据显示,今年1—4月,广西电商市场活力持续迸发,全区网络零售额同比增长25.7%,其中实物商品网络零售额增长12.5%,非实物商品网络零售额大涨43.0%,数字消费、线上商贸展现出强劲增长势头。方案进一步从产业主体培育、数字消费发展、开放合作、环境优化、要素保障五个维度系统部署,推动电商深度赋能实体经济,擘画电商发展路线图。在夯实产业主体方面,广西深入推进“数商兴农”,完善农村物流与县域商业体系,大力开展田间地头直播、农产品产销对接,培育本土电商品牌与推荐官;持续壮大电商产业带,全年计划开展20场以上产业电商对接活动、百场本土专场直播,打造特色电商产业集群。同时,通过电商技能培训、直播赛事、品牌打造等举措,推动电商资源下沉基层,实现惠企惠民。为激活数字消费潜力,广西将持续打响“广西电商四季造节”系列品牌,办好中国(广西)—东盟网上年货节、三月三e网喜乐购等特色活动,依托消费券释放消费活力。同时,鼓励人工智能技术与电商融合,丰富即时零售、小时达等新型消费场景。依托区位优势,广西着力推进电商开放合作,深耕跨境电商与丝路电商领域。行动方案明确,将加快跨境电商“三仓”基础设施建设,培育跨境电商产业带与源头工厂;策划举办多场东盟主题网购节、推介活动,搭建常态化东盟电商人才培养体系。同时以争创“丝路电商”合作先行区为契机,在跨境数据流动、跨境人民币结算、跨境电商标准互认等领域探索制度创新,推动电商规则、技术标准走出国门。在优化发展环境层面,广西还将不断加强服务保障、要素保障,强化市场监管与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从业者合规经营;持续优化金融服务、深挖数据价值、强化人才培育,引导金融资源向中小微电商、农村电商、跨境电商倾斜,分层分类开展技能培训,补齐电商发展要素短板。按照部署,广西已联动多个平台,在5—7月集中开展东盟水果直播专场、跨境溯源直播、选品对接会、跨境直播大赛等系列活动,线上线下联动拓宽东盟商品销售渠道,提升跨境电商活力,为全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持续注入数字活力。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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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5-14
  • 近年来,白山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全面排查梳理全市符合修复条件企业238 户,2025年实现主动告知率、企业修复率双100%,帮助企业重塑信用、健康发展。组建专班主动服务。组建信用修复服务专班7个,针对企业公共资源交易资质审核受限等问题,主动开展信用修复政策解读,去年提供信用修复帮办代办33次,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262条,有效激励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提升信用等级,增强发展活力。不断优化机制保障。主动将“事后处置”调整为“事前提醒”,着力打造“在线一口受理、分级协同审核、进度自助可查、结果共享互认”的信用修复新模式,创新推出信用修复主动告知举措,对接失信企业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切实推动信用修复工作路径清晰、运转高效。进一步规范修复流程。通过“信用中国(吉林白山)”网站对外公开修复指南、办理流程图及常见问题解答等信息,明确各类失信信息修复条件。畅通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双渠道”,线上实现信用修复“一网通办”,线下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立信用修复办理专区,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将初审时长由3个工作日压缩至1个工作日,大幅缩减企业办理时限。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5-11
  •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三章 政务服务第四章 要素支撑第五章 信用建设第六章 开放提升第七章 监管执法第八章 法治保障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聚焦体制机制障碍和影响制约营商环境优化的堵点卡点,推进深层次改革,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持续增加发展动力和社会活力,实现吉林高质量发展。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听取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实际情况和问题,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第八条本省坚持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共建共享,通过数字化治理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推动经营主体合法经营,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反映情况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并及时清理废止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的政策规定;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设立分公司、要求特定行政区域业绩、在本地区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门槛;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经营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对不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可以依靠市场充分竞争提升供给质量的服务业行业领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取消准入限制。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经营主体名称登记自主申报机制,简化经营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经营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经营主体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提示其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经营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营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经营主体跨区域迁移的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经营主体迁出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原许可证件到期后,可以在当前所在地相关机关办理延续或者换证手续。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等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经营主体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及时发布市场风险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第十七条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歇业备案。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相关经营许可机关应当建立歇业协同服务机制,加强歇业信息共享和政策支持。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纾困帮扶政策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纾困帮扶,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和应急转贷资金。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相关经营许可机关应当优化经营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经营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前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破产企业信用修复、资产处置、税费办理、风险防范、职工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等问题。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查询系统,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为经营主体缴费和拒绝违法违规收费提供查询依据。对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越权收费、重复收费的,经营主体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收费;及时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一般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经营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反应、行为保全、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急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加强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等信息供给和服务。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优化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不得将经营主体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款社保以及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全过程监管、全领域监管及信用监管。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工商联等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政府和经营主体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以及联系服务经营主体功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和会员诉求,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经营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不得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经营主体实施下列行为:(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经营主体的财政性拨款、扶持经营主体的专项资金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经营主体的税金、收费、财物等;(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以及其他费用;(三)强制或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接受培训;(四)强制经营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五)强制经营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六)向经营主体违法罚款、违法违规收费、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经营主体捐赠捐献和参加商业保险;(七)要求经营主体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八)违法违规对经营主体进行考核、排名、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试等活动;(九)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停产、停业;(十)其他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妨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第三章 政务服务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不断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为经营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和相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保密事项除外。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明确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对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的受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有关部门和政务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等方式,保证政务服务过程可查询、可追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 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实施,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端受理、一次联办。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统一的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政务服务模式,实行“一窗通办”。政务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自助办事区域,并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政务服务;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兜底服务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办事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第三十三条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对企办事窗口,为经营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终端,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归集政务服务数据资源,推进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向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权限和共享数据,实行“一网通办”,实现网上直办、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第三十五条本省按照电子证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省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并规定证照、签章等电子材料具体业务应用场景。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证明、电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营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和公用服务事项,可以使用电子证照、电子证明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但依法应当核验的除外。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索要单位、办事指南等,并实行动态调整。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经营主体重复索要。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兜底性质的“其他材料”“有关材料”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不能明确且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对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当场予以办结的,可以不再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更正的全部内容、期限及未补正风险提示。对主要申请材料具备且符合法定要求、但次要申请材料有欠缺的,可以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更正的全部内容和期限。受理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服务。受理机关出具受理、先予受理书面凭证的,可以采用加盖电子印章的数据电文形式推送给申请人。第三十九条本省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省审批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第四十条本省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审批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布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办理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流程,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省网上中介服务管理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审批机关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联,不得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行政区域外的中介服务机构向本行政区域经营主体提供中介服务。按照规定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经营主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状况和考核评价结果。第四十二条企业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取得投资项目代码,通过在线平台填报项目信息、提交项目申报材料,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企业选择线下申报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协助企业录入在线平台。涉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推行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勘验、联合审图、联合测绘、联合验收。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推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开展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经营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经营主体承担。对已完成区域评估的,企业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书面承诺符合准入条件和标准并公示后,相关部门可以根据企业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四十三条本省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监督和管理。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项目范围、开工条件。项目单位取得用地手续、规划许可,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对其他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推行并联办理、限时办结。第四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公安、税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民政、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在线登记服务,也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第四十五条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经营主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四十六条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规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开展宣传辅导,对经营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推动纳税事项全省通办,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的规划、产业、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在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建立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精准推送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提高经营主体对政策的知晓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优惠政策免于申报的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经营主体提出申请的,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惠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梳理和研究市场主体诉求,采取组织协调、催办督办、情况反馈等措施推进政策落实,保障优惠政策“刚性兑现”。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制定的涉及经营主体政策进行清理、整合,对不符合市场规律、不适应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不具备兑现条件、不明确兑现流程的政策进行修改、废止,按照“一个产业一个政策”的原则对政策进行整合。第四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第五十条本省建立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经营主体经营者交往规则,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经营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并依法帮助解决经营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第五十一条本省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健全政务服务流程、效率、质量的评价、反馈、整改、监督等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提升政务服务质量。经营主体可以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价。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对差评快速响应、及时反馈,评价和回复应当公开。具体办法由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要素支撑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资源环境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提升要素交易监管和服务水平。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存量建设用地等要素资源,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有效投资项目的合理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标准地出让指标体系,优化工业项目供地流程。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满足经营主体差异化的用地需求。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合理降低其产品、服务价格,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煤、气等资源性产品交易和供应制度,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经营主体用能成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优化业务办理模式,简化报装手续,压减办理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开明确的服务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流程、服务标准、承诺时限等内容,向经营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指定施工企业、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违法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转嫁成本。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提高水、电、气供应的可靠性,研究和应用新技术减少中断供应的时间和次数,不得违法对经营主体中断供应。第五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从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的通用标准的接入工程,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投资建设,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建设费用。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产融合作对接,完善产融合作对接机制,建设产融信息对接服务平台,汇集、发布产业政策、融资政策、项目投资、招商引资等产融政策信息,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入驻、发布金融产品服务信息,征集、发布经营主体融资需求信息,促进政府与金融机构、经营主体信息高效精准对接。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进跨部门、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提升经营主体融资便利水平。第五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信贷融资各环节收费,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不得收取有关规定之外的费用。金融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金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资费标准和账户类业务的办理时限。金融机构不得收取信贷资金管理等费用。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对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严格限制对小微企业及其增信机构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改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评价机制,坚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准公共定位,适当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要求,适当提高代偿风险容忍度,提高对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保本微利运行,合理收取担保费,积极向经营主体让利。第六十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优化业务模式,为经营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提升金融服务质效。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绿色金融特色分支机构,在融资额度、利率定价、审批通道、绩效考核、产品研发等方面实施专项管理。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供应商提供政府采购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可以凭借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政府采购人应当支持配合中标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办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服务。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培育,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技术含量高、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建立服务直通制度,协助企业依法处理因上市挂牌、改制、重组、并购涉及的资产权属、税费补缴等问题。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建立健全数据权益、价格形成、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的制度,推进数据分类分级使用和市场化交易,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数据加工、应用企业以及数据经纪、数据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托管、数据资产评估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促进数据高效流通和安全交易。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就业信息资源,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信息匹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营主体需求,完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对高层次人才在薪酬分配、职称评定、住房安置和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第五章 信用建设第六十四条本省加强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违约拖欠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账款。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经营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经营主体账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履约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内容。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采集的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使用,完善经营主体信用档案,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并依法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经营主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土地供应、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结果互认、共享和同步更新机制建设。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和重点监管措施。第六章 开放提升第七十条本省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鼓励各类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机构以及研发、营销和结算等功能机构。支持创设与本省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第七十一条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关、边检等部门健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公布口岸收费清单,精简优化通关和中转流程,提高通关效率。第七十二条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者歧视性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内外资一致性审查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并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向社会公布。第七十三条本省实行外国人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许可并联审批。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具体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境外人员入境住宿、出行、支付等提供便利。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应对国际贸易摩擦,防范国际贸易风险。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国际贸易促进机构等应当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服务。第七章 监管执法第七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依法对经营主体进行监管,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公平公正监管、信用监管、综合监管,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现监管全覆盖。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经营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第七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第七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基本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实施非现场监管,应当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的数据安全和商业秘密。第八十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禁止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经营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第八十一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公布,实行动态调整。第八十二条本省全面实施行政检查备案制度。开展行政检查前,应当将实施检查主体、人员、内容等信息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报备并主动向经营主体亮码进行核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如实填报检查结果,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多个部门对同一经营主体提出行政检查计划的,由审核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施联合检查。对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检查依据、理由和检查情况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名录库和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库,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活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经营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第八十四条禁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禁止选择执法、过度执法。行政执法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鼓励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并公开。第八章 法治保障第八十五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经营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完善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对涉及经营主体的行政复议案件做到应收尽收、应受尽受、便捷高效。加强行政复议阶段和解、调解力度,充分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引导和帮助经营主体依法维权。第八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考核体系,发挥营商环境监测考核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引领和督促作用。第八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首办负责、限期办结等制度,定期公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转办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办理结果。第九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第九十一条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同级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第九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服务体系,完善法律监督方式,畅通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渠道,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通过延伸司法职能引导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营商环境监督。第九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第九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予以公开曝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客观、真实、公正报道,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第九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及时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章 附则第九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4-22
  •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筑业信用评价和招标投标技术导则有关内容的通知吉建管〔2025〕15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梅河口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进一步推进建筑领域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经研究,决定对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和招标投标技术导则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具体如下:一、将《吉林省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办法》(吉建规〔2025〕1号)第二条调整为“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以下称信用评价),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具备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含本省和外埠入吉企业),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活动的市场行为表现和企业基本状况进行信用评价”。第七条调整为:“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登记信息、注册建造师信息、生产经营信息。其中生产经营信息是指企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全年总产值,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删除第二十三条中“对将‘D级’或‘未参加信用评价’企业纳入招标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于招标前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大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内容。二、将《吉林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技术导则》(第677号)“附录F—评标办法—2.2.4项目管理机构评分标准—项目经理获奖业绩”中“入吉建筑企业投标中使用获奖业绩加分时,应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未曾使用获奖项目业绩加分中标其他工程项目的证明,否则不予加分”,调整为“建筑企业投标中使用业绩加分时,应出具未曾使用获奖项目业绩加分中标其他工程项目的承诺书,并提供项目经理获奖以来中标项目清单,否则不予加分”。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现有其他文件与调整内容不一致的,遵照本调整内容执行。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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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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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今天拿到了这份‘绿色电力消费核算清单’,生产用的绿电终于‘有据有证’了!”位于浙江湖州安吉的一家企业,收到供电公司的“绿色电力消费核算清单”,企业动力设备部总监陈英坦言,过去企业自建光伏,要证明用了多少绿电,得找第三方机构审核,出一份报告费时费力,如今手里精准权威的绿电“收据”让他底气十足。今年8月,国网浙江电力在湖州试点开展全国首个市域绿电消费核算,为企业算清“绿电账”。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联合浙江电力交易中心、国网湖州供电公司建立省市司协同机制,省能源局提供绿电、绿证等相关政策解读指导,浙江电力交易中心、国网湖州供电公司负责平台建设和数据汇集、核算工作,并明确以湖州全体工商业用户为市域核算边界,纳入企业强制消费指标和企业自愿消费需求两种消费行为,按交易时间对绿电、绿证及自发自用电量进行汇总核算。截至目前,湖州29万工商业用户凭借一张“绿色电力消费核算清单”,便能实现追溯和查询绿电消费全流程。工商业用户可以按月度、季度或年度,申请核算清单。长期困扰企业的绿电追溯难题取得进展,也为以消费驱动能源转型探索出切实可行的路径。随着核算体系逐步完善,绿电消费数据在金融、供应链管理等场景中持续释放价值。国网浙江电力联合多家金融机构,推动将核算结果纳入企业信用评估体系,对绿电消费比例较高的企业提供低息贷款、绿色信贷等支持。供应链管理方面,试点推出“链主核算账户”,可归集全供应链绿电消费数据,实现线上集中可查,大幅降低品牌商核查成本。据测算,若在全省推广,可为浙江省27000余家外向型企业年均节约核算成本超2亿元。

    专栏 省外政策
    2025-11-18
  •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皖交建〔2025〕165号各市(直管县)交通运输局,厅直相关单位,厅机关相关处室,省交通控股集团,其他有关单位: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发挥信用监管作用,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厅研究制定了《安徽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发挥信用监管作用,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厅研究制定了《安徽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安徽省交通运输厅2025年9月15日安徽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营造统一开放、诚实守信的公路建设市场环境,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和交通运输部信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公路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具有公路施工资质的企业(含公路施工专业分包企业)在本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行为的评价。第三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公示、公告制度。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一)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细则,组织开展全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并进行省级综合评价,审定、发布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并实行动态管理。按规定配合交通运输部完成信用评价工作。(二)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按本细则组织开展本市实施的公路项目(含以市为推进主体建设的高速公路项目)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评分工作。第五条 省属交通企业按本细则组织开展其作为推进主体的高速公路项目信用评价评分工作。第六条 省公路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对各市及省属交通企业报送的参评项目及评分进行审核、汇总计算。第七条 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新建和改(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及附属交安、机电工程参与省级综合评价。第八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同一家公路施工企业在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的省级综合评价等级仅有一个。项目履约评价周期自施工许可制发之日起至交工验收日止。定期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对公路施工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对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从业企业进行动态评价。第九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评分X分别为:AA级:95分≤X≤100分,信用好;A级:85分≤X<95分,信用较好;B级:75分≤X<85分,信用一般;C级:60分≤X<75分,信用较差;D级:X<60分,信用差。第十条 评价内容由公路施工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构成,具体见《安徽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附件1)。投标行为以公路施工企业单次投标为评价单元,履约行为以单个施工合同段为评价单元。第十一条 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初始分值为100分,实行累计扣分制。若有其他行为的,从企业信用评价总得分中扣除。具体的评分计算见《安徽省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附件2)。第十二条 在本省当年度无在建项目的从业企业,仅在发生不良投标行为或其他不良行为时开展评价,初始分值为85分,实行累计扣分制。第十三条 公路施工企业投标行为由招标人负责评价,履约行为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评价,其他行为由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评价。招标人、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对其评价结果签认并负责。第十四条 联合体有不良投标行为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联合体有不良履约行为的,对责任方按相应标准扣分,不能区分责任的,其各方均按相应标准扣分。施工专业分包企业发生不良行为的,分包人和承包人均按相应标准扣分。第十五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评分依据(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督查、检查结果通报、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二)招标人、项目建设单位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三)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四)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五)其他可以认定不良行为的有关资料。施工企业在评价周期内首次出现的不良行为记录且情节轻微,经确认完成修复或整改的,可不作为评价依据。第十六条 招标人、项目建设单位等应按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将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有关依据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应公路管理服务机构、质量安全管理服务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机构开展信用评价联合审查。第十七条 公路施工企业的年度信用评价程序:(一)项目招标人在完成每次招标工作后,仅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施工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评价。项目建设单位结合日常建设管理和检查情况,对施工企业履约行为实时记录并评价,当年交工的项目应同步完成施工企业履约行为评价。评价项目、评价结果、评价依据等报市交通运输局或省属交通企业。(二)市交通运输局及省属交通企业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参评项目及评分开展复核,并将结果报省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三)省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对参评项目及评分进行审核、汇总计算,并将结果报省交通运输厅。(四)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多部门联合审查,明确信用分值及等级,并在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五)公示期间从业单位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申诉,省交通运输厅组织核查处理。(六)省交通运输厅将年度综合评价结果进行审定,并将结果在门户网站公告(申诉处理结果一并公告),按要求上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本省招标人、项目建设单位及行业监管部门发现公路施工企业存在直接定为D级行为的,应及时报省交通运输厅进行动态评价,自省级认定之日起,企业在本省一年内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对实施行政处罚且被评为D级的施工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超过1年的,评定D级时间以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准。被行政处罚限制进入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的D级施工企业,在处罚期内不参与年度信用评价;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后,暂按B级信用等级确定,待下一年度信用评价时按规定对其进行信用评价,重新确定信用等级。连续两次在年度信用评价中被评为D级的公路施工企业,移交相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处理。第十九条 从业单位资质升级的,不改变其信用等级。从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重组等情形,其资质承继单位信用等级依据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原则应用:(一)本省公布的公路施工企业的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本省行政区域。(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施工企业初次进入本省时,其等级按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确定。尚无全国综合评价的企业,若无不良信用记录,可按A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B级及以下对待。(三)其他施工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除外)初次进入本省时,其等级参照注册地省级综合评价结果确定。无注册地省级综合评价的,若无不良信用记录,可按A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B级及以下对待。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中最低等级方认定。第二十一条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1年,下一年度公路施工企业在本省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本省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在本省最近一次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在公路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要加大对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力度。对于信用等级为AA的从业企业可以给予增加参与投标的标段数量,减免投标保证金,减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优惠措施。对于信用等级为C、D的从业企业进行重点监管。招标人应在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中列明信用奖惩的具体规定,合理设置信用评价分值,资格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根据列明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信用管理制度和台账,及时、客观、公正地对公路施工企业进行信用评价,至少每半年核定一次信用评分。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设置市场壁垒,构建统一开放大市场。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要加强信用评价管理,严肃、规范开展信用评分审核,不定期对招标人和建设单位的信用管理工作及企业从业行为进行检查,可按照“综合查一次”原则,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发现招标人或项目建设单位缺乏管理,或对施工企业的评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则责令招标人或项目建设单位整改,重新评价或直接予以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公路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以及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推进信用评价数字化、智能化应用,充分发挥交通建设市场一体化综合管理平台作用,提升信用评价和信用监管工作质效。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细则(试行)》(皖交建管〔2011〕124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由市级交通运输局负责,并结合农村公路特点制定信用评价细则。

    专栏 省外政策
    2025-10-31
  •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江西“旅游诚信省”建设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江西省文化和旅游厅2024年12月12日(此件主动公开)江西“旅游诚信省”建设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旅游工作的重要指示和考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大力弘扬诚信文化,健全旅游市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守信践诺的优良营商环境,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文化和旅游行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一、工作目标聚焦“旅游诚信”,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建立诚信制度、培育诚信文化、树立诚信标杆、发展诚信企业、实施信用监管、扩大信用场景;旅游诚信制度和标准体系基本健全;信用信息归集体系有效运行;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初步形成;信用评价、信用承诺、信用核查、信用报告应用在旅游领域全面推行,行业自律能力得到明显提升;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有感服务、无感监管”成为文旅市场管理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和方式;诚信文化深培厚植,诚信理念深入人心,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服务满意度持续提升,“江西口碑”深入人心。二、主要任务(一)完善旅游诚信体系1.完善信用制度和标准。完善文旅市场信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研究制定旅游诚信服务准则、信用评价标准、信用信息目录、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等,把信用管理贯穿于文旅行业事前承诺、事中事后日常监管的全过程,为旅游诚信省建设提供制度保障。2.健全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充分利用“信用化管理、网格化服务”工作机制,逐步建立以A级旅游景区、星级饭店、旅行社、导游为行业诚信重点的文旅市场主体信用档案。3.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依托全省电子政务共享数据统一交换平台、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常态化开展文旅行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工作,依法依规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工作,并将相关信用信息报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二)完善信用监管机制4.组织信用评价。鼓励设区市科学设置评价指标,优化评价方法,拓宽信用信息数据来源,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在A级旅游景区、星级饭店、旅行社、导游重点领域开展信用评价,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5.推进分级分类监管。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旅游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旅游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做到对守信企业“无事不扰”,对失信企业监管“无处不在”。6.推行信用修复机制。组织开展修复培训,提升失信主体主动修复意识,完善协同联动机制,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提高信用修复效率,降低文旅行业失信主体占比,定期对已修复案例实施核查复查,杜绝出现再次失信行为。(三)推进信用评价应用7.探索诚信运用场景。各级文旅部门要把信用查询嵌入业务办理流程,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范与预警,依法依规在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核查、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品牌建设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8.拓展“信用+”服务。加强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统筹利用已有资源,探索为游客提供以信用为基础的产品和服务。在游客服务中心、集散中心、景区景点及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对信用状况良好的游客开展旅游临时应急产品“信用借还”服务;落实“信易阅”,游客凭信用积分可直接申领借阅证在省、市、县(区)图书馆使用;让诚信惠及游客。9.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引导“文旅贷”合作银行创新金融产品,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旅游市场主体融资授信时,在贷款额度、利率等方面适当给予优惠。(四)实施诚信提升行动10.培育文旅诚信品牌。树立“诚信兴旅”理念,深入实施质量提升行动,围绕“吃住行游购娱”产业链条,引导鼓励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完善信用管理流程,开展旅游诚信企业及诚信模范、先进标兵的案例评选,以点带面提升诚信标杆效应。11.推进行业诚信自律。举办诚信经营专项培训和专题活动,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工作,倡导企业恪守诚信经营、从业人员遵守职业规范,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建立文旅市场行风监督机制,强化监督力量,扩展监督范围,建立行业信用公众参与、公众监督反馈机制。12.打造诚信消费环境。优化升级旅游诚信退赔机制,引导各地构建旅游诚信商户联盟、诚信消费街区,依托“云游江西”数字文旅一体化平台,探索文旅“诚信码”,根据信用信息生成集展示、评价、宣传、投诉为一体的二维码,让游客先查信用再消费,营造放心安心旅游环境。13.加强旅游诚信宣传推广。利用“5.19中国旅游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诚信兴商宣传月”“全国质量月”等节点,开展形式多样的旅游诚信宣传教育活动,开辟专栏专题专区、征集旅游诚信宣传口号、企业承诺签名接力、滚动发布宣传标语,普及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政策,推广信用惠民便企兴业的案例,引导主体诚信守法经营,持续擦亮江西文旅诚信品牌。三、保障措施(一)强化组织保障。以省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为工作机制统筹开展工作。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方案总体要求,细化具体措施,探索旅游诚信省建设路径,全力推动工作落地落实。(二)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旅游诚信省建设工作,既要做好文旅行业内上下、左右的沟通,也要加强与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其他部门的沟通,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通过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联合应用,推动形成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联动机制。(三)强化示范引领。各地要定期对本地旅游诚信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要加强对旅游诚信省建设成效、案例、典型的宣传,探索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诚信评价标准和方法,充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营造“诚信为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专栏 省外政策
    2025-05-06
  • 广州市深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 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服务质效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4〕548号)等文件精神,统筹深化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广州站(以下称广州“信易贷”平台)建设,全面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利用,扎实助力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更好地服务普惠金融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目标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锚定“排头兵、领头羊、火车头”标高追求,按照“政府引导、公益普惠、安全可控”原则,加快提升广州“信易贷”平台信用信息查询、融资需求对接、惠企政策触达、融资增信服务等功能,深化“信用+科技+普惠金融”创新应用,加快打造全国标杆平台,促进金融机构为各类经营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助力营造产业友好型、企业友好型、企业家友好型、科学家友好型营商环境。到2024年底前,健全市、区信用融资服务工作机制,全面完成国办发〔2024〕15号文要求由地方政府负责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工作。利用2~3年时间,加大特色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平台“公共+市场+场景”数据体系进一步巩固完善;深化信用大数据开发利用,充分对接各类惠企政策,平台综合服务功能显著增强;平台与金融机构务实合作深度拓展,形成更多高效适配的本地化、特色化、场景化产品和服务,助力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化水平有效提升。二、统筹规范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一)统一信用信息共享渠道。强化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枢纽”功能,加强与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及市、区相关信息系统的联通对接。广州“信易贷”平台统一对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为我市向金融机构集中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的“唯一出口”。市区各部门向金融机构提供的本领域信用信息服务基于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进行。(二)加强平台整合管理。落实国家、省关于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要求,将广州“信易贷”平台作为我市唯一平台纳入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规范化、机制化共享融资授信、实名注册、获贷企业等相关信息。各区、各单位原则上不再新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三)推动平台间跨区域合作。支持广州“信易贷”平台在信用信息应用、金融产品创新等方面,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及京津冀、长三角、中部地区等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数据服务商的交流合作,共同提升服务成效。按照对口帮扶协作机制,积极协助对口帮扶地区加快推进“信易贷”工作。三、健全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机制(四)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力度。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引要求,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应归尽归,充实信用信息数据资源。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税务、不动产、社保、公积金等系统接口授权互认,依法合规调用企业及企业主要人员相关信息,为“信易贷”专项产品开发提供高质量数据支撑。积极听取金融机构关于信用信息需求意见建议,依法依规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五)提升信用信息共享质效。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号为标识,完善信用数据标准,加强数据质量协同治理,健全数据质量更新维护机制,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完整。开展常态化数据质量监管,着力解决数据字段不完整、历史数据缺失、共享频率不够、接口调用容量不足、接口不稳定等问题。加快推进存量工业园区“抄表到户”升级改造工作实施,实现工业园区企业的用电数据与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一对应。(六)优化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推动广州“信易贷”平台高效整合公共信用信息、市场数据、场景数据,灵活采取系统接口调用、数据核验、联合建模等多种方式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断扩大金融机构使用信用信息的深度和广度。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推送、查询、信用报告等服务。支持与金融机构建立深化合作机制,加快信用信息在定制化信用报告、信用评分、贷前筛查、贷中增信提额、贷后风险监测等方面的应用。四、深化信用信息开发应用(七)拓展联合建模应用。支持广州“信易贷”平台与金融机构建设完善联合实验室,通过“数据不出域、可用不可见”等方式加强敏感数据开发应用,为金融机构模型训练和产品创新提供基础。鼓励金融机构深度应用广州“信易贷”平台数据,并根据本地化业务需求,联合平台开发产品创新、产品匹配、客户推荐、贷前筛查、贷后监测等模型。(八)深化信用赋能实体经济发展。聚焦服务落实“产业第一,制造业立市”工作要求,积极发挥链主企业、集中交易场所、特色产业集群的信用信息集聚优势,支持广州“信易贷”平台与行业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等深入开展“信易贷”专项产品开发,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低碳发展、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三农”等领域,积极开发特色功能模块,服务金融机构用好特色化信用信息,推出细分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探索优化适合优质纳税户、海关AEO(经认证的经营者)企业的信用评估模型,赋能内外贸企业信用融资。(九)创新信用融资产品。支持广州“信易贷”平台加强对制造业、科技研发、知识产权等信用信息挖掘运用,拓展面向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单项冠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的融资信用服务。结合“四化”赋能专项行动,联合探索挖掘纺织服装、皮具箱包、美妆日化等传统优势行业数据价值。加强对商贸、文旅、餐饮、养老、环保等领域信息资源整合,充分利用融资信用服务机制,助力加大经营主体融资支持。支持金融机构会同广州“信易贷”平台开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专属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助力“百千万工程”加力提速。创新基于个体工商户特性的融资信用服务产品,助力“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加快发展。五、拓展提升平台服务功能(十)完善惠企政策直达机制。发挥广州“信易贷”平台联通企业和金融机构优势,加强与政务服务网、穗好办@企等公共服务系统对接,便利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及时掌握惠企政策信息。支持市各类融资风险补偿、贷款贴息政策在广州“信易贷”平台及穗好办@企平台汇聚,逐步实现统一入口和在线办理。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入驻广州“信易贷”平台,简化融资担保相关手续。(十一)建立完善金融纠纷高效处置机制。支持广州“信易贷”平台结合金融案件诉讼、仲裁流程及特点,开发实现中小微企业贷款“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的相关功能,高效处置金融纠纷。广州“信易贷”平台加强获得贷款企业信用状况的动态监测,积极通过司法增信方式助力金融机构防范风险。(十二)引导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向征信、信用评级、信用保险等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开放公共信用信息,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加大出口信用风险保障支持力度,拓展线上保单融资业务,提升企业投保便利度和政策获得感。积极推进跨境信用合作,探索优化在穗创业港澳青年、企业金融服务路径。探索平台、银行和创业投资机构合作,服务促进科技型企业成长。六、保障措施(十三)加强统筹协调。充分发挥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及时协调解决数据共享、融资成效对接、联合建模和专项产品开发等方面问题。充分发挥部门、行业商协会、新闻媒体作用,加强“信易贷”政策解读和宣传推介,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十四)保障信用信息安全。加强广州“信易贷”平台信息安全管理,完善授权用数、管理运行、机构入驻、信息共享等制度建设和规范管理机制。规范信息授权和接入机构信息安全评估,提升信息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能力,切实保障数据安全。(十五)切实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授权制度,未经信息主体授权,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不得向广州“信易贷”平台提供信息主体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广州“信易贷”平台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违法传播、泄露、出售有关信用信息。(十六)加强支持引导。结合政策宣传、融资对接活动、信用宣讲等,引导经营主体充分了解融资信用服务政策举措。建立完善“政银担”合作机制,引导平台、银行、担保机构等多方机构合作,合理分担信贷风险。优化信用融资激励机制,对通过广州“信易贷”平台帮助中小微企业实现融资成效明显的金融机构,加强客群引流、产品推介、媒体宣传等支持。

    专栏 省外政策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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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进一步激发消费活力、赋能实体经济、深化面向东盟开放合作,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联合自治区党委网信办、工信厅、农业农村厅、文旅厅、市场监管局六部门,正式印发《2026年广西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推进电子商务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数据显示,今年1—4月,广西电商市场活力持续迸发,全区网络零售额同比增长25.7%,其中实物商品网络零售额增长12.5%,非实物商品网络零售额大涨43.0%,数字消费、线上商贸展现出强劲增长势头。方案进一步从产业主体培育、数字消费发展、开放合作、环境优化、要素保障五个维度系统部署,推动电商深度赋能实体经济,擘画电商发展路线图。在夯实产业主体方面,广西深入推进“数商兴农”,完善农村物流与县域商业体系,大力开展田间地头直播、农产品产销对接,培育本土电商品牌与推荐官;持续壮大电商产业带,全年计划开展20场以上产业电商对接活动、百场本土专场直播,打造特色电商产业集群。同时,通过电商技能培训、直播赛事、品牌打造等举措,推动电商资源下沉基层,实现惠企惠民。为激活数字消费潜力,广西将持续打响“广西电商四季造节”系列品牌,办好中国(广西)—东盟网上年货节、三月三e网喜乐购等特色活动,依托消费券释放消费活力。同时,鼓励人工智能技术与电商融合,丰富即时零售、小时达等新型消费场景。依托区位优势,广西着力推进电商开放合作,深耕跨境电商与丝路电商领域。行动方案明确,将加快跨境电商“三仓”基础设施建设,培育跨境电商产业带与源头工厂;策划举办多场东盟主题网购节、推介活动,搭建常态化东盟电商人才培养体系。同时以争创“丝路电商”合作先行区为契机,在跨境数据流动、跨境人民币结算、跨境电商标准互认等领域探索制度创新,推动电商规则、技术标准走出国门。在优化发展环境层面,广西还将不断加强服务保障、要素保障,强化市场监管与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从业者合规经营;持续优化金融服务、深挖数据价值、强化人才培育,引导金融资源向中小微电商、农村电商、跨境电商倾斜,分层分类开展技能培训,补齐电商发展要素短板。按照部署,广西已联动多个平台,在5—7月集中开展东盟水果直播专场、跨境溯源直播、选品对接会、跨境直播大赛等系列活动,线上线下联动拓宽东盟商品销售渠道,提升跨境电商活力,为全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持续注入数字活力。

    专栏 行业政策
    2026-06-03
  • 八年,增长近7倍——这是在琼工作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增长的“加速度”。一份面向全球人才的“邀请函”,正在海南自贸港持续递出。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副局长周汝伟18日在海口透露,今年1~4月份,海南全省入境的外籍人员达61.3万人次,同比增长将近40%;其中免签入境的外籍人员占26万人次,增幅超过44%。此外,在琼工作的外国高层次人才较2018年增长近7倍。“这些数字直观反映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际范儿’越来越足了,人才的‘朋友圈’也越来越大了。”为构建开放包容、便利高效的国际人才发展生态,海南在“十五五”期间将推出三方面务实举措。往来更自由,工作更便利。周汝伟说,海南将扩大免签国家覆盖范围,加密来琼国际航线,落实外国青年科技人才签证制度,推进电子口岸签证;扩容境外职业资格认可清单和比照职称目录,探索建立境外人才职业资格认证转换通道,推动境外职业资格在琼直接认定职称,减少重复考试和评审的成本。同时,海南还将建立外国人聘用单位信用分级管理体系,对于信用良好的企业提供更加便捷的配套服务,让真正重视人才的企业享受到政策红利。

    专栏 行业政策
    2026-05-21
  • 近日,记者从市发改委获悉,襄阳市与河南省南阳市、陕西省商洛市、湖北省十堰市和湖北省随州市建立三省五地“信用修复跨省联动机制”,让企业“信用修复”不用再多地奔波。据市发改委信用修复工作人员郑伟瑞介绍,该机制建立了覆盖鄂豫陕三省交界的信用修复协同机制、统一信用修复标准与操作规程,实现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同时,推行‘异地帮办、企业免跑’服务模式,确保经营主体不跑动即可办理五市辖区内信用修复业务;建立疑难会商机制,保障跨区域信用修复工作规范高效运行。“这一创新机制不仅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更为构建统一开放、高效便捷的区域大市场奠定了坚实的信用基础。”郑伟瑞表示,随着鄂豫陕三省五地“信用修复跨省联动机制”的深入推进,鄂豫陕交界区域将形成更加良好的营商环境,助力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专栏 行业政策
    2026-04-27
  •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三章 政务服务第四章 要素支撑第五章 信用建设第六章 开放提升第七章 监管执法第八章 法治保障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聚焦体制机制障碍和影响制约营商环境优化的堵点卡点,推进深层次改革,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持续增加发展动力和社会活力,实现吉林高质量发展。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听取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实际情况和问题,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第八条本省坚持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共建共享,通过数字化治理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推动经营主体合法经营,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反映情况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并及时清理废止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的政策规定;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设立分公司、要求特定行政区域业绩、在本地区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门槛;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经营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对不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可以依靠市场充分竞争提升供给质量的服务业行业领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取消准入限制。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经营主体名称登记自主申报机制,简化经营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经营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经营主体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提示其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经营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营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经营主体跨区域迁移的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经营主体迁出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原许可证件到期后,可以在当前所在地相关机关办理延续或者换证手续。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等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经营主体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及时发布市场风险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第十七条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歇业备案。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相关经营许可机关应当建立歇业协同服务机制,加强歇业信息共享和政策支持。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纾困帮扶政策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纾困帮扶,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和应急转贷资金。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相关经营许可机关应当优化经营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经营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前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破产企业信用修复、资产处置、税费办理、风险防范、职工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等问题。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查询系统,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为经营主体缴费和拒绝违法违规收费提供查询依据。对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越权收费、重复收费的,经营主体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收费;及时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一般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经营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反应、行为保全、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急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加强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等信息供给和服务。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优化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不得将经营主体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款社保以及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全过程监管、全领域监管及信用监管。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工商联等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政府和经营主体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以及联系服务经营主体功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和会员诉求,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经营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不得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经营主体实施下列行为:(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经营主体的财政性拨款、扶持经营主体的专项资金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经营主体的税金、收费、财物等;(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以及其他费用;(三)强制或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接受培训;(四)强制经营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五)强制经营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六)向经营主体违法罚款、违法违规收费、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经营主体捐赠捐献和参加商业保险;(七)要求经营主体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八)违法违规对经营主体进行考核、排名、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试等活动;(九)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停产、停业;(十)其他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妨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第三章 政务服务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不断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为经营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和相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保密事项除外。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明确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对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的受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有关部门和政务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等方式,保证政务服务过程可查询、可追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 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实施,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端受理、一次联办。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统一的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政务服务模式,实行“一窗通办”。政务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自助办事区域,并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政务服务;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兜底服务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办事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第三十三条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对企办事窗口,为经营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终端,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归集政务服务数据资源,推进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向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权限和共享数据,实行“一网通办”,实现网上直办、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第三十五条本省按照电子证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省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并规定证照、签章等电子材料具体业务应用场景。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证明、电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营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和公用服务事项,可以使用电子证照、电子证明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但依法应当核验的除外。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索要单位、办事指南等,并实行动态调整。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经营主体重复索要。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兜底性质的“其他材料”“有关材料”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不能明确且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对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当场予以办结的,可以不再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更正的全部内容、期限及未补正风险提示。对主要申请材料具备且符合法定要求、但次要申请材料有欠缺的,可以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更正的全部内容和期限。受理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服务。受理机关出具受理、先予受理书面凭证的,可以采用加盖电子印章的数据电文形式推送给申请人。第三十九条本省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省审批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第四十条本省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审批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布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办理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流程,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省网上中介服务管理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审批机关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联,不得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行政区域外的中介服务机构向本行政区域经营主体提供中介服务。按照规定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经营主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状况和考核评价结果。第四十二条企业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取得投资项目代码,通过在线平台填报项目信息、提交项目申报材料,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企业选择线下申报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协助企业录入在线平台。涉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推行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勘验、联合审图、联合测绘、联合验收。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推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开展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经营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经营主体承担。对已完成区域评估的,企业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书面承诺符合准入条件和标准并公示后,相关部门可以根据企业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四十三条本省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监督和管理。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项目范围、开工条件。项目单位取得用地手续、规划许可,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对其他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推行并联办理、限时办结。第四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公安、税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民政、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在线登记服务,也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第四十五条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经营主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四十六条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规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开展宣传辅导,对经营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推动纳税事项全省通办,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的规划、产业、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在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建立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精准推送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提高经营主体对政策的知晓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优惠政策免于申报的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经营主体提出申请的,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惠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梳理和研究市场主体诉求,采取组织协调、催办督办、情况反馈等措施推进政策落实,保障优惠政策“刚性兑现”。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制定的涉及经营主体政策进行清理、整合,对不符合市场规律、不适应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不具备兑现条件、不明确兑现流程的政策进行修改、废止,按照“一个产业一个政策”的原则对政策进行整合。第四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第五十条本省建立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经营主体经营者交往规则,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经营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并依法帮助解决经营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第五十一条本省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健全政务服务流程、效率、质量的评价、反馈、整改、监督等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提升政务服务质量。经营主体可以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价。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对差评快速响应、及时反馈,评价和回复应当公开。具体办法由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要素支撑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资源环境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提升要素交易监管和服务水平。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存量建设用地等要素资源,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有效投资项目的合理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标准地出让指标体系,优化工业项目供地流程。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满足经营主体差异化的用地需求。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合理降低其产品、服务价格,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煤、气等资源性产品交易和供应制度,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经营主体用能成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优化业务办理模式,简化报装手续,压减办理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开明确的服务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流程、服务标准、承诺时限等内容,向经营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指定施工企业、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违法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转嫁成本。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提高水、电、气供应的可靠性,研究和应用新技术减少中断供应的时间和次数,不得违法对经营主体中断供应。第五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从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的通用标准的接入工程,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投资建设,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建设费用。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产融合作对接,完善产融合作对接机制,建设产融信息对接服务平台,汇集、发布产业政策、融资政策、项目投资、招商引资等产融政策信息,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入驻、发布金融产品服务信息,征集、发布经营主体融资需求信息,促进政府与金融机构、经营主体信息高效精准对接。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进跨部门、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提升经营主体融资便利水平。第五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信贷融资各环节收费,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不得收取有关规定之外的费用。金融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金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资费标准和账户类业务的办理时限。金融机构不得收取信贷资金管理等费用。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对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严格限制对小微企业及其增信机构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改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评价机制,坚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准公共定位,适当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要求,适当提高代偿风险容忍度,提高对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保本微利运行,合理收取担保费,积极向经营主体让利。第六十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优化业务模式,为经营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提升金融服务质效。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绿色金融特色分支机构,在融资额度、利率定价、审批通道、绩效考核、产品研发等方面实施专项管理。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供应商提供政府采购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可以凭借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政府采购人应当支持配合中标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办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服务。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培育,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技术含量高、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建立服务直通制度,协助企业依法处理因上市挂牌、改制、重组、并购涉及的资产权属、税费补缴等问题。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建立健全数据权益、价格形成、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的制度,推进数据分类分级使用和市场化交易,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数据加工、应用企业以及数据经纪、数据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托管、数据资产评估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促进数据高效流通和安全交易。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就业信息资源,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信息匹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营主体需求,完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对高层次人才在薪酬分配、职称评定、住房安置和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第五章 信用建设第六十四条本省加强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违约拖欠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账款。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经营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经营主体账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履约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内容。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采集的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使用,完善经营主体信用档案,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并依法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经营主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土地供应、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结果互认、共享和同步更新机制建设。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和重点监管措施。第六章 开放提升第七十条本省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鼓励各类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机构以及研发、营销和结算等功能机构。支持创设与本省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第七十一条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关、边检等部门健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公布口岸收费清单,精简优化通关和中转流程,提高通关效率。第七十二条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者歧视性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内外资一致性审查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并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向社会公布。第七十三条本省实行外国人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许可并联审批。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具体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境外人员入境住宿、出行、支付等提供便利。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应对国际贸易摩擦,防范国际贸易风险。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国际贸易促进机构等应当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服务。第七章 监管执法第七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依法对经营主体进行监管,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公平公正监管、信用监管、综合监管,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现监管全覆盖。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经营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第七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第七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基本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实施非现场监管,应当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的数据安全和商业秘密。第八十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禁止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经营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第八十一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公布,实行动态调整。第八十二条本省全面实施行政检查备案制度。开展行政检查前,应当将实施检查主体、人员、内容等信息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报备并主动向经营主体亮码进行核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如实填报检查结果,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多个部门对同一经营主体提出行政检查计划的,由审核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施联合检查。对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检查依据、理由和检查情况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名录库和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库,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活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经营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第八十四条禁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禁止选择执法、过度执法。行政执法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鼓励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并公开。第八章 法治保障第八十五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经营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完善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对涉及经营主体的行政复议案件做到应收尽收、应受尽受、便捷高效。加强行政复议阶段和解、调解力度,充分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引导和帮助经营主体依法维权。第八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考核体系,发挥营商环境监测考核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引领和督促作用。第八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首办负责、限期办结等制度,定期公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转办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办理结果。第九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第九十一条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同级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第九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服务体系,完善法律监督方式,畅通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渠道,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通过延伸司法职能引导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营商环境监督。第九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第九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予以公开曝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客观、真实、公正报道,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第九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及时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章 附则第九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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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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